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正当权益,
依据国家相关左边法律右边、法规及其它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本要求所称本市居民是指含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本要求所称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和《居民户口簿》
、《户口迁移证》、《户籍证实》、《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含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皖南、苏北
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和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
证》、《户籍证实》等户口证件,必需严格遵守本要求。
《居民身份证》申请、签发根据《中国居民身份证法》相关要求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
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以在常常居住正当住所地为登记标准。本市居民应该依法进
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左边法律右边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该根据《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记录表》所列项目如实
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能够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新生婴儿,不能够随父
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除外。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新生婴儿能够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
生登记。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新生婴儿应该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
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应该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
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退伍,应该向安置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
开除军籍或除名,应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本市居民,
应该依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相关要求申报注销户口。
未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域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
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域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原本市居
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
或假释后,应该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应该注
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本市居民,应该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
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应该在原户口注销地
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应该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
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该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
迁移手续,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