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
法定代理人周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丙。
法定代理人周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黄乙。
上诉人周甲、周丁、周乙、周丙、黄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甲、周丁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上诉人施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甲、原审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杨A(2000年去世)系姐妹关系;施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施乙系施甲与杨某某之女;周甲与杨A系夫妻关系,周丁系周甲与杨A之子;周丁与黄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11月离婚,周乙系周丁与黄乙之子;周丁与黄甲系夫妻关系,周丙系周丁与黄甲之子。被征收的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周甲,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2012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8人,分别为施乙、施甲、杨某某、周甲、周丁、周乙、周丙、黄乙。2012年10月24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周甲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涉案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24.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41平方米;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7,739.37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138,317.12元、价格补贴327,905.68元、套型面积补贴369,180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607,739.37元(计算公式为1,138,317.12元×80%+327,905.68元+369,18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周丙、施乙、黄乙、施甲、周乙、黄甲、杨某某、周甲、周丁,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174,260.63元(计算公式:9,000元/平方米×9人×22平方米/人-1,607,739.37元);选择货币补偿的补贴中的居住部分自行购房补贴361,025元、居住部分一次性临时安置费7,500元、居住部分装潢费补贴22,205元、居住部分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中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44,41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固定部分的整体鼓励奖4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该户还有居住部分家用设施移装费1,460元、超过生效比例部分的整体鼓励奖10,000元、利息28,483.28元。根据《奖励协议》,对签约期内签约的居民奖励10万元/证,该户应得10万元。周甲已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1,637,783.28元。
2013年1月,施乙、施甲、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周甲。施乙系知青子女,1996年回沪后户籍落在涉案房屋处,杨某某、施甲退休回沪后户籍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落在该房屋内。因居住困难等原因,施乙、施甲、杨某某一家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7月24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北外滩XX号街坊征收范围,周甲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现已生效。施乙、施甲、杨某某多次向周甲等要求给予征收补偿款3/8的份额,但周甲等拒绝。故施乙、施甲、杨某某起诉要求周甲、周丁、周乙、周丙、黄甲、黄乙支付其房屋征收补偿款799,280元。
原审审理中,周甲、周丁、周乙、周丙、黄甲辩称,施乙、施甲、杨某某均非被征收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其亦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该获得相应的动迁补偿款。施乙、施甲、杨某某与周甲等之间并非直系亲属关系,周甲等让施乙、施甲、杨某某户口迁入属于帮助性质。涉案房屋的动迁是“数砖头”,未考虑到施乙、施甲、杨某某的人口因素,施乙、施甲、杨某某不享有分割动迁款的权利。且涉案房屋来源于周甲,施乙、施甲、杨某某未对涉案房屋尽过管理等贡献。动迁补偿款不适合均分,周丁和周甲对房屋的来源和贡献较大,应获得较多的动迁安置利益。周甲是老年人,无经济来源,应保障其生活。周丁离婚后再婚,还有两个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应当予以多分。施乙、施甲、杨某某即使是托底保障的对象,也不能享受均等分割的权利。若需要支付施乙、施甲、杨某某征收补偿款,也应由周甲来支付,其他人也不存在支付义务。周甲、周丁、周乙、周丙、黄甲之间的征收利益分割,由其自行协商。故周甲等不同意施乙、施甲、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黄乙辩称,其与周丁已于2010年11月离婚,其和周乙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在本案中主张,由其与周丁等另行协商。
原审审理中,经施乙、施甲、杨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周甲、周丁、周乙、周丙、黄乙名下的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左边法律右边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协议中已确定了周甲、周丁、周乙、周丙、黄甲、黄乙、施乙、施甲、杨某某9人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并给予了相应的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故上述9人均为共同居住人,施乙、施甲、杨某某理应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性质、来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居住生活状况及对该房的贡献等事实对施乙、施甲、杨某某的征收安置利益在不低于居住困难保障标准22平方米/人的安置居住条件的基础上予以酌定。鉴于征收协议系由周甲签订,相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也是由征收人向周甲发放,故施乙、施甲、杨某某应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应由周甲负责给付。周甲、周丁、周乙、周丙、黄甲、黄乙表示对于其应得钱款的分割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于法不悖,予以照准。2013年5月29日的庭审,黄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乙、施甲、杨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59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甲、周丁、周乙、周丙、黄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来源于上诉人周甲,使用管理人也是上诉人。其同意被上诉人户口迁入属于帮助性质,但从未同意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故被上诉人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不符合“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的条件。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及拆迁时的被安置对象,无权分得补偿安置款。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施乙、杨某某答辩称,其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受安置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款,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黄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甲作为涉案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在承租房屋被征收后应就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合理安置。虽上诉人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但房屋的客观居住条件及家庭人员结构是不可忽略的因素。鉴于被上诉人的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上述征收协议中记载的困难户安置人员中亦包括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以被上诉人未实际居住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被安置人身份。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来源及当事人实际居住生活状况等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居住困难保障标准对被上诉人应得安置费用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余艺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