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引进指因工作需要,当地的单位录用一个外省、市的在职的,且就业至少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学历高于当地人才引进的最低要求的人才来当地就业!以下是人才引进政策及租房购房补贴新规定,仅供参考!
根据《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计划实施办法》,硕士人才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由政府财政按给予人才津贴,3年内给予每人每年1.2万元人才津贴。
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济宁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鲁西科学发展高地人才支持计划的意见》(济发〔2016〕25号),推进实施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计划,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计划,是指到2020年引进2000名左右相关专业具有全日制硕士以上学位(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名以上相关专业理工科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的重点产业紧缺人才。
第三条济宁市重点产业包括:电子信息、能源化工、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纺织服装、高端造纸、汽车、橡胶、食品、现代农业、节能环保、新能源、新材料、文化旅游、金融等产业领域。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和新旧动能转换要求适时调整支持产业领域。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高精尖缺”人才需求调查,按年度编制发布《济宁市“高精尖缺”引才目录》。
第五条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是指我市企业引进的,所学专业或从事工作符合《济宁市“高精尖缺”引才目录》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获得国家承认的国外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和外籍人才;
(二)国内全日制博士、硕士研究生和本科生;
(三)具有创新创业业绩的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由政府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人才津贴:
(一)全日制博士研究生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3年内给予每人每年3万元人才津贴;
(二)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3年内给予每人每年1.2万元人才津贴;
(三)全日制本科生,2年内给予每人每年5000元人才津贴。
我市企业在发达地区或发达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全职聘用的人才,可参照执行。以上人才津贴政策自2016年8月11日起执行。
第七条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津贴申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审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本辖区内企业的申报材料,对照当年度《济宁市“高精尖缺”引才目录》审查企业申报的人才信息,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在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和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二)政策兑现。公示无异议的,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由申报企业一周内发放到位。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三)申请补贴。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财政拨款证明、《享受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优惠政策人员明细表》及《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工作补贴资金申请表》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核拨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各县(市、区)政策兑现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情况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市财政次年在年度预算内按照50%的比例给予县(市、区)补贴,其中对博士研究生和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给予全额补贴。
第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对扶持经费使用总体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年度预算和发放人才津贴的重要依据。对各县(市、区)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监督,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对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不予补贴:
(一)为不符合当年度《济宁市“高精尖缺”引才目录》要求的人员兑现补贴的;
(二)弄虚作假,企图套取财政资金的;
(三)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兑现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不予补贴行为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补贴资金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左边法律右边责任:
(一)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人才资金,存在套取、截留、挤占、挪用人才资金等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对申报企业疏于管理,导致人才资金被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计划”入选人员享受我市其他市级人才支持政策的,按照“从优、就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计划入选人员在济宁市域内不同县(市、区)企业间流动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待遇由原就职企业、新入职企业所在县(市、区)按服务月数分别兑现,兑现年限、金额连续计算;流出市外的,停止兑现,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三条济宁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计划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