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劳技便字[2006]19号
关于做好留学回国毕业生接收安置工作的函
部直属在京各单位:
为切实做好留学回国毕业生接收安置工作,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工作流程,现将接收安置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接收政策
留学回国人员接收安置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人事部《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2]23号,附件一)和《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附件二)。
二、接收原则
接收留学回国的毕业生应符合本单位专业工作需要和人才规划,原则上应取得硕士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所取得国外(境外)学历或学位必须经过国家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
三、报告及附件材料
(一)由本单位向我司提出关于接收留学回国毕业生的报告,具体说明毕业生的有关情况和接收理由,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填报《留学回国人员登记表》(附件三);
(三)填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附件四,此件无需盖章);
(四)填报《申请接收留学人员单位情况登记表》(附件五);
(五)我驻留学所在国家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及复印件;
(六)国外学历(学位)证书及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
(七)凡需要落户或恢复户口的,应出具原户口所在地户籍卡复印件或户口注销证明。
四、材料要求
(一)上述材料中的《留学回国人员登记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申请接收留学人员单位情况登记表》可从中国交通人才网(的“下载中心”栏目中直接下载后填写。
(二)上述材料均需一式3份,一律使用打印方式完成,并提供电子文档。
附件:
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2]23号)
二、《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
三、《留学回国人员登记表》
四、《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五、《申请接收留学人员单位情况登记表》
附件一
人调发[1992]23号
《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2]2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44号)精神,妥善安排、合理使用出国留学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现就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明确工作单位的出国留学人员(含本科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原工作单位应加强与他们联系,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排他们回国后的工作和生活。对于因某种实际困难或其它原因要求调整工作单位的,人事部门应积极协调,予以调整。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要求调整工作单位的出国留学人员,可根据国家建设的急需,到承担国家重点项目的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及亟待开发建设的边远艰苦地区去工作;也可以应聘去三资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或直接到国际组织和我国驻外公司工作;或者以个人或集体的名义,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创办独立的研究机构、技术开发和咨询公司或技工贸一体的企业公司。
三、对调整到承担国家重点项目的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及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允许其配偶随调,未成年子女随迁。
四、各单位对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中青年留学人员,只要专业对口,工作需要,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促进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迅速成长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14号)的规定,不受地区、行业限制予以接收,需要追加编制、劳动工资计划、专业技术职务指标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并允许其配偶随调,未成年子女随迁。
五、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出国留学人员,均可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向国内有关人事(科技干部)部门提出调整工作单位的申请,并填写《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登记表》。留学人员与国内有关单位可通过双向选择的办法,落实接收单位,并由接收单位填写《申请接收留学人员单位情况登记表》。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调整,由留学人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事(科技干部)厅(局)负责办理。跨省市、跨部门的调整,由留学人员接收单位和原工作单位所在省市(部门)人事(科技干部)厅(局)协商办理;发生争议的,由留学人员接收单位所在省市(部门)人事(科技干部)厅(局)报人事部协调、审批。
七、经人事部审核批准调整工作单位的留学人员,由人事部办理调整手续。有关单位应在接到人事部调整工作通知的一个月内,将被调整留学人员的组织关系及档案材料转到接收单位。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公安、粮食部门凭人事部开具的《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通知》和出国护照办理恢复户口、粮食关系及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接收单位所在地区公安、粮食部门凭人事部开具的《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调整通知》和户口、粮食关系迁移证件,办理落户、粮食供应手续。
八、留学人员随调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其工作单位应由本人联系落实,留学人员接收单位积极协助。
九、留学人员调整工作单位后,其工资标准及工龄计算,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事(科技干部)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办法。
十一、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二
人调发[1990]8号
《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
第一条为了逐步解决部分留学回国人员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问题,更好地发挥留学回国人员在祖国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缺少开展工作必需的基本条件等原因,在原工作单位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
第三条调整工作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或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系统内进行。在本地区、本系统确实难以调整的,可以跨地区、跨系统调整。
第四条调整工作按照“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由组织或本人联系落实单位,调出、调人单位协商,所在地区(部门)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调整手续。调整工作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条跨地区、跨系统调整的留学回国人员,应持调入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调入证明,到当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人户。其配偶及子女的随迁,按有关户口迁移规定办理。
第六条对于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调整进京到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委报人事部审批。
第七条国家公派、单位公派的留学回国人员在调整工作时,个人与单位签订了协议(合同)的,培训费按协议(合同)规定办理。未签订协议(合同)的,国家公派的,所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公派的,所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总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年四月十四日